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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6年4月28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文登市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市昌山路第某幢1单元602室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21平方米,赠阁楼套内面积,总价款为11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商品房后经文登市卓远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主房、附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共有分摊面积共计79.46平方米,阁楼套内建筑面积为42.4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7.23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实际面积的计算产生争议并诉来法院。 诉辩理由: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文登市昌山路第某幢1单元602室,被告将602室之上阁楼赠予原告,没有约定阁楼共有分摊部分不予赠送,该7.23平方米即不属于自己所购602室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也不属于受赠的阁楼套内面积,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无关,自已多支付了该面积的楼款,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阁楼共有分摊面积涉及到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赠与。根据双方的约定,赠与的仅仅是阁楼套内面积,阁楼共有分摊面积应计入房屋买卖的实际面积之中。 观点分歧: 本案在审理当中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争议的阁楼共有分摊面积是否应计入房屋实际面积,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约定赠与的是阁楼套内面积即42.42平方米,阁楼共有分摊部分的面积就不算赠予。根据交易习惯,房产的公摊面积并不能脱离房产独立交易。该宗房产交易应视602室与阁楼为一体,阁楼公摊既然不属赠予,则应计入房屋买卖的实际面积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阁楼共有公摊部分归入售楼面积,赠与条款表述为"赠阁楼套内面积",原告有理由认为赠予部分包括阁楼公摊面积,因此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就房地产面积计算产生争议,应当本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所以主张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 文登法院最后确定第一种观点,认定赠与的是阁楼套内面积,故阁楼共有分摊面积应计入房屋实际面积。该房屋实际面积共计86.69平方米,与约定面积相差0.5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差部分(0.52平方米)的房价款计673.7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72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二审结果: 原告丁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到威海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同样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为房产的共有分摊面积亦是建筑面积的组成部分,阁楼共有分摊面积人应计入房屋的实际面积。据此驳回了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房产交易中一些争议焦点值得注意。 一是房产面积名目繁多,不易理解。关于房屋面积有诸多的名称和概念,不同部位、不同情况、甚至不同的场合叫法都不一样,人们对概念的理解也往往不统一。房屋面积"缩水"是房产交易的纠纷多发地带,众多概念并且叫法五花八门令购房者一头雾水,例如销售面积、实用面积、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等。 因使用不同的概念和对概念不同的理解,导致买售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有的闹得不可开交。也有些房产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概念的不理解,作虚假广告招揽买主,甚至在合同内容上故意使用模糊的概念和措词,误导消费者订立合同。因此在房产交易时,双方应当对各种房产面积的叫法统一了认识后,才好确定房产面积大小和价格,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注明各类面积大小。 二是公摊面积争议较多。房产公摊成为房产交易的另一块绊脚石。实践中分摊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 2、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多次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分别计算分摊系数。各套商品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各次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另外,购房者还应注意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楼梯、走廊、过道等大家通常知道是要计入公摊面积的,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以墙体面积水面投影面积的一半也要计入公摊面积。 售房方在预售商品房前,应向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提交预售商品房的面积测量报告。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在销(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商品房销售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部位。这些都是购楼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了解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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